青松·视角|关于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情况的探讨
建筑业是国家的基础性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物质生产部门,它与整个国家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的改善有着密切的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建筑业作为我国重要的物质生产部门,也经历了一个高速发展的过程,造就了建筑业庞大的就业群体。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的《关于建筑业农民工现状调查的简要情况》显示:我国建筑业农民工约有4000万人,由于用工不规范,合同签订率低、参加社保难度大、生活设施简陋、安全生产问题突出、职业培训缺失,导致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发生率较高,特别是我国目前建筑行业挂靠经营、违法分包、违法转包的违法行为比较普遍,在发生事故纠纷后,就产生了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承担问题。
建筑企业的员工,特别是农民工在发生安全事故后,对应向哪个主体主张权利、如何维权而产生了困惑,对此,笔者就该问题作一下述探讨:
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用工单位作为转包人非法转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用工单位作为承包人非法转包、分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 、承包单位承担“包工头”及其招聘员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包工头”及其招聘员工,在建设施工中因工伤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承包单位承担。
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 条:(1)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综上,因建筑施工领域具有其特殊性,现行工伤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员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了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分包、转包项目上因工伤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而应以上述的相关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等作为维权依据,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才能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