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松·视角|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法律界定及对超龄农民工工伤认定的探讨
争议问题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企业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呢?——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3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那么,如果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没有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情况下与企业之间就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吗?
针对这个问题,作者检索了人社部的文件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及大连中院的大量判例:
人社部人社建字〔2019〕37号文是这样表述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也就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
大连中院的判例:(2023)辽02民终9548号主文判决部分的也表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1的规定,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综上依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说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管是否领取社保待遇或是退休金,其与企业之间形成的都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辽宁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五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要求确认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争议问题二: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企业工作的员工,因公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均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2016年3月28日)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大连中院的案例:
(2022)辽02民终3906号:大连中院的判决主文内容显示:(2010)行他字第10号文和(2012)行他字第13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022)辽 02 民终 6348 号:大连中院的终审案件判决主文内容显示:被上诉人起诉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只有“劳动关系存在”这个唯一前提条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原用人单位对用工中发生事故伤害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殊规定。虽然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仍可以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上述规定向上诉人主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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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王樱璇
审核丨林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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