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松·案例|合同纠纷案:诉讼策略选择及法律依据分析
H先生与D公司有生意往来,D公司实际控制人为G先生与X女士夫妻二人,但D公司注册信息为G先生的一人有限公司,未体现X女士为公司股东,H先生与D公司合作一段时间后,D公司资金链断裂爆雷,H先生预先支付的款项难以返还,因而采取法律手段维护权利。
H先生向王玉强律师、王璇律师提供G先生、X女士的夫妻关系证明以及实际控制公司的相关证据,希望能够将G先生、X女士以及D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通过诉讼解决问题。
本案的诉讼策略确定为以G先生、D公司为共同被告,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法院最终判决D公司与H先生合作合同解除,D公司返还所有预收款项并支付违约金,G先生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刺破公司面纱)“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单纯主张G先生、X女士系夫妻关系,所以X女士也应该作为被告承担该连带责任是无法得到支持的,因为该法条中责任的承担是以股东身份为前提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配偶方无需对相应债务直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想要继续向X女士追偿,则需要G先生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追加被执行人。
如果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入手,无论是法理逻辑层面还是从实践基础层面,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于实际控制人均有其支撑。但对法官来说,需要解决在面对实际控制人否认公司人格时,如何完成案件的合法性论证的问题。有的法官持“类推适用”观点,将股东解释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其概念涵射范围内;也有法官适用“扩张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杜敏洪、杜觅洪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为例:“尽管杜敏洪、杜觅洪非能盛公司股东,但《公司法》第二十条(现二十一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之立法本意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之情形。”将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于实际控制人使用“目的论扩张”的方法。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适用该法条的合法性论证又因法官的不同而有着很大差异,本案中,D公司因毫无预兆突然爆雷,导致其债权人众多,王玉强律师、王璇律师认为这必然会出现无力偿还的问题,因此当务之急是迅速确立债权,争取更早进入执行阶段,引入新的被执行人(X女士),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最终本案的诉讼策略确定为上文中提到的“以G先生、D公司为共同被告,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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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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