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松·视角|债务人通过虚假仲裁转移财产时债权人的维权路径探究
在债务人通过虚假仲裁转移财产的案件中,债权人作为仲裁案外人,面临着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严峻挑战。本文结合相关法律适用观点,深入剖析了债权人在此类案件中的维权困境,并从法律依据、实践操作等维度,系统探讨了债权人可采取的维权路径,旨在为债权人提供切实可行的维权策略,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
虚假仲裁,作为一种恶意利用仲裁制度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司法秩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债务人通过虚假仲裁转移财产的案件中,债权人往往因为未参与仲裁程序,对仲裁结果一无所知,直至财产被转移,才发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此时,债权人作为仲裁案外人,如何有效维权,成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一起虚假仲裁案基本事实
A和B串通,将A名下一套房屋通过仲裁文书,抵债给B。B申请人民法院下达执行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裁定。A在仲裁前有一债权人,债权迟迟得不到兑现,后得知虚假仲裁转移财产的事实,遂委托律师启动维权之旅。
在虚假仲裁过程中,债务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往往存在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情况,捏造事实,而债权人对此一无所知。债权人通常在财产被转移后,才从其他渠道得知仲裁结果,此时往往已错失了最佳的维权时机,导致维权难度大大增加。
由于债权人并非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程序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封闭性,债权人无法直接参与仲裁程序,对仲裁过程中的证据提交、辩论等环节无法进行监督和干预,使得债权人难以查实虚假仲裁行为。
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时,债权人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然而,由于债权人未参与仲裁程序,获取相关证据存在较大困难,如难以获取仲裁过程中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虚假陈述等,尤其虚假仲裁的双方,往往相互配合,使得案外人举证工作难以顺利开展。
债权人作为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申请。在申请中,债权人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同时,还需满足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等法定要件。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鉴于本案仲裁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其合法性存在问题,人民法院据此进行执行,其执行行为和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均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可以考虑提出执行异议。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4)
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鉴于B已经申请人民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对该法院裁定,案外人可以考虑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
通说认为执行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范围。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债务人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将以房抵债的仲裁文书,转为确权执行裁定。这种特殊执行裁定,有必要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范围。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鉴于B已经申请人民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对该法院裁定,案外人还可以考虑启动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或提出执行异议后再启动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四百二十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第四百二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5.申请院长监督
鉴于法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申请再审,规定的受理条件通常比较严格,且实务中,很多案件往往不符合严格的法律程序启动要件,所以可以考虑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院长监督程序。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4)
第二百零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
第二十八条 对于因涉嫌虚假诉讼造成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即使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也应依照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因虚假仲裁而作出的执行裁定,并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
鉴于通过虚假仲裁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可以认定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因此,债权人可以在收集证据后,向司法机关举报与控告相关方涉嫌虚假诉讼罪,通过刑事控告手段维权。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17号
第一条第二款: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鉴于虚假仲裁的出笼,仲裁机构通常疏于防范。债权人可以考虑直接向虚假仲裁文书的做出机构反映、投诉。由仲裁机构协调相关司法机关处理。
经检索尚未发现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虚假仲裁文书出具后的处理,制定针对性的惩治规范。国内曾有两家仲裁机构的实务作法分享在此,供借鉴。
2008年,HN仲裁委根据仲裁当事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HN某开发有限公司仲裁协议出具仲裁文书。2012年8月13日,HN仲裁委接到虚假仲裁举报,向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公函,向执行法院出具《关于2008H仲裁字第110号仲裁案有关问题的复函》,执行法院根据HN仲裁委文件,出具(2013)H中法仲字第40—1号裁决书和(2013)H中法仲字第40—2号裁决书,HN仲裁委随后重新组织仲裁。
2017年,DL仲裁委员会接到假仲裁投诉,遂主动向DL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公函,指出该委员会在2010年、2012年、2013年作出的三份裁决被举报为虚假仲裁,认定该仲裁委曾经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虚假和恶意仲裁行为,建议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尤其【2013】D仲字第XXX号案,“存在虚假和恶意仲裁的行为,该案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效性存疑”。DL仲裁委自查后致函DL市中级法院。DL市中级法院遂裁定不予执行。
为了有效打击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权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稿)征求意见中专门创设一条直接诉讼机制。该意见将裁决错误视为对案外人的侵权行为,赋予案外人直接提起诉讼的程序权利。待通过修法后该机制仍得到保留的话,债权人将又多了一条维权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稿)
第八十五条 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案外人起诉且提供有效担保的,该裁决中止执行。裁决执行的恢复或者终结,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结果裁定。
债务人通过虚假仲裁转移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司法秩序。作为仲裁案外人的债权人,应积极采取不予执行申请、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院长监督、刑事举报与控告、向仲裁机构投诉等多种维权路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待仲裁法通过修法后,债权人可直接诉讼维权。
同时,由于虚假仲裁案件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债权人应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获得专业的法律支持和指导。律师可以协助债权人分析案件情况,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提供法律文书的撰写、证据的收集与整理、诉讼或仲裁的代理等全方位的法律服务,提高维权的成功率.
司法机关也应加大对虚假仲裁行为的打击力度,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为债权人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平正义。

具体介绍
1998年至今,执业于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执行合伙人职务。
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为多家大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在不良资产处置、企业并购重组、破产清算等领域处理多起疑难复杂重大争议案。
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九三学社成员
辽宁省优秀律师
大连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常务理事
大连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执行与资产处置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大连市信访局公益律师
编辑丨王樱璇
审核丨于晓荷
风控丨林 红
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79年10月,是律师制度恢复重建后大连市的首家律师服务机构。
青松所经过四十五年辛勤耕耘,已发展为一家规模体系完备、专业分工明确、服务精准高效的优秀大型律所。
青松所秉承“崇尚正义、追求卓越、诚信为本、客户至上”的宗旨,坚持法律专业化、服务国际化、团队现代化、管理制度化理念,致力于打造“百年青松”。
联系电话:0411-83635767
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63号七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