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首例:父母欠债,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可以被执行
法律科普篇
法院执行难已经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和申请执行人的重要问题。大量生效裁判得不到执行,不仅损害胜诉方的合法权益,也损害司法权威。确保生效裁判依法执行,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应有之义。
造成法院执行难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然而,相当数量的被执行人曾用家庭财产为未成年子女购置房产,且房产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那么,法院是否有权强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呢?
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观点一,外观形式主义。根据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谁是房屋的登记产权人,房屋就归谁所有、与他人无关,无需考虑房款来源、登记产权人是否成年和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因素。持此种观点的,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占多数。
观点二,实质正义主义。未成年子女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常没有独立生活来源,与父母共同生活,依靠父母供养。如果被执行人(父母)用家庭财产为未成年子女购置房屋,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而被执行人在与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未能依法依约偿还债务,那么子女名下的房产应当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范围。此种观点,正在获得越来越多人士的认可。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引言”第三段:“会议指出,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通过该段话,最高院已经指明,判断财产所有权归属,不应仅看外观公示,而应结合事实和证据本身确定财产的真正归属。
曾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实质正义主义,认为: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了王雲轩的再审申请,执行法院因此得以对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强制执行。但此后,类似判例并不多见,不少业内人士对此问题就持了观望态度。
以下,笔者将通过亲身代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大家揭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不拘泥于房屋产权登记外观,坚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房屋实际归属,认定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当被纳入强制执行财产范围。
本案是辽宁省范围内法院判决准予执行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的首起案例,对于法院执行司法实践有重要意义。现将案件细节披露出来,以飨广大读者。
裁判要旨
1.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案涉房屋,是由父母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购买。购买房屋之时,子女尚不足7周岁,属无劳动能力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子女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购买后,父母将案涉房屋用于抵押贷款、作为所开办公司的联络场所等行为,明显超出子女基本生活需要。
2.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3.综合分析案涉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以及购房款支付以及购买后的使用情况,案涉房屋应为父母家庭共有财产。
案情简介
1.李**于1998年5月25日出生。李洪*、薛*为李**的父母。李洪*、薛*于2014年3月14日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
2.2004年12月27日,李洪*、薛*代李**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大连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优·豪斯A07幢(行政街号为沙河口区中山路305号)地上4层、地下1层共5层公建(即案涉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183.06平方米,总房款为8281420元。李洪*和薛*于2005年1月24日出具声明书,并进行了公证。声明书内容为:李洪*和薛*二人为李**的父母,于2004年12月27日自愿为女儿李**购买了案涉房屋,购房款总额8281420元人民币;因李**未成年,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全权代为其办理购房、受赠及产权的相关手续,并依法保护李**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5年1月31日,李洪*、薛*代李**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2005年3月9日,案涉房屋登记在李**名下。
3.2007年1月10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抵押权利价值1800万元,注销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
4.2014年2月19日,李瑞*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瑞*借给A公司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李瑞*与李洪*、薛*、C公司等主体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洪*、薛*、C公司自愿为A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5.借款人A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洪敏,股东为B公司。该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2014年度报告中将案涉房屋作为企业通信地址予以公示。B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洪*,股东为C公司。该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报告中均将案涉房屋作为企业通信地址予以公示。C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成立,发起人为李洪*、薛*,法定代表人为李洪*。该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2014年度、2015年度报告中均将案涉房屋作为企业通信地址予以公示。案涉房屋外立面的顶层立有B公司的显著标识。
6.因A公司及其保证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李瑞*起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偿还李瑞*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李洪*、薛*、C公司等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7.该判决生效后,李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3月22日,执行法院应李瑞*的申请,作出(2017)辽02执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李**名下的案涉房屋。
8.李**作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被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辽02执异8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李瑞*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准许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
9.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就执行异议之诉作出(2018)辽02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执行案涉房屋。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辽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不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
裁判要点
1.登记在李**名下的案涉房屋,是由李洪*、薛*以李**的名义购买,购买之时,李**尚不足7周岁,属无劳动能力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李**亦未举证证明其有其他合法经济来源。购买后,李洪*、薛*将案涉房屋用于抵押贷款、作为所开办公司的联络场所等行为,明显超出李**基本生活需要。
2.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3.综合分析案涉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以及购房款支付以及购买后的使用情况,案涉房屋应为李洪*、薛*家庭共有财产。
4.李洪*、薛*签订保证合同时,尚未离婚,李**亦不满16周岁,家庭成员仍处于共同生活状态,案涉房屋应包括在保证人责任财产范围之内。故李洪*、薛*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以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案涉房屋予以偿还。
5.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在其父母的保证债务发生之前即为李**个人所用。至于签订保证合同之后,家庭成员的变动情况及李**成年之后委托他人对外出租案涉房屋的行为,不应影响对保证人责任财产范围的认定。
6.李**在二审中提出,其外公外婆亦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出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外公外婆为购买案涉房屋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审查再审阶段的裁判意见
——引自(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