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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松·案例|承揽合同纠纷诉讼管辖之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承揽合同纠纷诉讼管辖之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笔者最近代理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原告一方的代理人在立案过程中遇到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包括合同性质、合同履行地、约定管辖效力的确定等。其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较有典型性,现就该法律问题做出简单梳理供读者参考。




案情介绍

这起案件涉及的合同为水质提升设施生态基地的买卖及安装,在立案时受诉法院将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如何确定呢?

常情况下,加工行为地被视为承揽合同履行地,但原告不愿意到安装地法院诉讼。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及安装款,所以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到原告方实际经营地法院立案。但是法院拒绝受理,理由之一便是承揽合同要到安装地法院诉讼。笔者认为该法院拒绝受理案件的依据是错误的。




指导案例介绍

笔者遂查找依据和判例,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有一个判例,即(2024)最高法民辖16号,该案为两省高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案件,裁判要旨为:“关于本案案由,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情况看,郑某山与黄某华均认可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郑某山与黄某华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郑某山起诉要求黄某华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的规定,郑某山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可以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被告黄某华住所地在福建省寿宁县,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笔者分析

通过(2024)最高法民辖16号案和笔者代理案件的情况,笔者做出以下分析:

(一)实践中准确区别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不同,对于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有关键的作用。

以笔者引用的(2024)最高法民辖16号民事裁定书为例,该民事裁定书论述了郑某山与黄某华均认可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而否定了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性质的认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立法者针对网络方式订立合同的实际情况特别制定该条的目的是由于随着网络购物的普遍,如果当事人双方的交易是通过网络(如微信、淘宝平台等)进行,买卖双方由于不了解彼此的身份信息,会造成如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或公司注册地、实际办公地点)、合同履行地往往难以确认,会造成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极大地增加了当事人起诉的难度,不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以对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专门用特殊条款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依据(2024)最高法民辖10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主旨,如果买卖双方长期合作,彼此非常熟悉,知道彼此的身份信息(包括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双方只是把信息网络仅作为订立合同时的一种交流工具,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与传统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可以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

在(2024)最高法民辖16号民事裁定书中,论述了郑某山与黄某华均认可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排除掉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而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未能方便原告诉讼的处理是不恰当的。  


(二)关于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问题


1.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历史变化:

(1)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了大量的规定来详细确定各类型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其基本特点是以合同义务的特殊履行方式来确定履行地,并以此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标准。比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曾经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这曾是加工承揽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主要标准。第十九条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到达地为合同履行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锡国泰彩印有限公司与荆沙市新力食品厂、荆州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印制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确定虽然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应为印制合同,确定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这种情况随着2015年《民诉法解释》的公布施行有了很大的变化。

(2)随着2015年《民诉法解释》的公布施行,目前《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五百五十条规定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从上述两条来看,目前司法解释已放弃了以合同义务的特殊履行方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标准。




2.如何准确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

要准确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笔者认为需要对该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争议标的”作出准确理解。“争议标的”按照法律解释的方法可以确定为诉讼标的,就是诉讼相关当事人发生争议后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进行裁判的相关法律关系或进行裁判的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揽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就是承揽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揽合同中一方的权利总是对应着另一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总是对应着另一方的权利。诉讼当事人起诉时一般都会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权利而要求对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争议标的”可以理解为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结合笔者所代理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争议标的(即所谓的争议合同义务)就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3.同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合同责任产生于合同义务但不同于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主体的限制和约束(具体表现形式为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合同责任是合同主体因违约行为、违法行为或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要求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系指争议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并非指合同责任为给付货币。如在承揽合同纠纷中,定做人起诉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实际上是要求承揽人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货合同义务的合同责任,虽表现形式也为给付货币,但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为是否按合同约定按时交货的行为,因此此时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其他标的”,应该根据这一条款确定合同履行地。








笔者观点

针对笔者代理的承揽合同案件,笔者认为在开始立案时本地法院就要求原告按照承揽合同要到安装地法院起诉的处理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标的为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货币),应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

令人欣慰的是,在该案就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上诉后,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笔者的代理观点,明确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目前该案已进入下一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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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影
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具体介绍
执业十五年,2020-2021年度大连市优秀律师,担任过上市公司、大型房地产企业、银行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政府机关法律顾问。
社会职务
辽宁省实习管理与执业考核委员会 副主任
现任大连市律协协会实习管理与考核委员会 主任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听证员 
专业领域
     建筑与房地产、金融、公司、破产清算


文字丨徐  影

编辑丨陆  欣

审核|于晓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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